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有關投資回收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之外,尚有多筆金錢借貸往還關係,依據上訴人整理計算之結果,年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且每次清償不足之數額均連本帶利加計利息算至下次清償時止,如此陸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尚溢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詳參附件之計算書)。準此,無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回收款三百萬元,抑或兩造間歷年之金錢借貸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原判決仍認系爭本票債權在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實非有當等語。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金額,到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尚欠之總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有關土地投資開發案早已建屋完成及出售他人,雖然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惟上訴人卻一再推拖,拒絕提出相關帳冊進行結算,最後始在九十一年間開立如後附表所示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有關投資結算及利潤分配等事項,另行會算處理。再者,證人 林益輝 供稱分得之房屋以每間五百八十五萬元為會算基礎,計算每股得分回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後,上訴人即先行交付一百萬元(匯款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餘額先以三間房屋過戶辦理貸款抵付,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則由上訴人負擔;依此而言,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投資案已為結算,其結算日應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即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將三百一十萬四千四百元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未於上開時點給付被上訴人投資結算款,自屬給付遲延。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給付時,即應先行給付遲延利息,經計算結果,屆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投資結算款未為清償,其計算式如下:
92年11月3日上訴人給付4,500,000元,其依序清償㈠借款本息1,528,194元
1,452,202×(1+17/365)×5%=75,992本金加利息:1,452,202+75,992=1,528,194㈡投資結算款利息356,793元
3,104,400×(2+109/365)×5%=356,793㈢投資結算款本金3,104,400元4,500,000-1,528,194-356,793-3,104.400=-489,387上訴人既尚有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上訴人提出供擔保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應認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提出聲請,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投資之土地開發案回收款項之擔保,亦即被上訴人參加兩股,經結算每股可獲回收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嗣因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致生遲延,經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算加計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回收款合計三百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又兩造自八十九年以來尚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於同日結算結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八百六十萬,惟已償還七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一十萬元。綜上,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共四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是兩造間之借貸暨投資回收款等債務,均因清償而告消滅。從而,作為投資回收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因而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
元,非兩造間就借貸結算之未償餘額,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以來有多筆借貸及償還紀錄,有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結算單可考,據上記載借貸五筆共計八百六十萬元,清償四筆共計七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兩造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案,於八十九年底與建商合建十六間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分八點五間,建商分七點五間,第一間房屋出賣價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合夥人約定以該價格作為分配股本與股利之基準,每股可取得之本利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如下:分8.5間×5,850,000元=49,725,000元;合建剩餘土地40平方公尺,共12.1坪,每坪賣125,000元,共賣得1,512,500元,扣除仲介費15,000元,實得1,497,500元,49,725,000元+1,497,500元=51,222,500元;51,222,500/33=1,552,200),本件土地合建開工時,建商先付三百三十萬元作定金,上訴人已先行發給每股十萬元,並於建築完成後第一間房屋賣出時,發給每股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本合夥案就此終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要求買回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邀集訴外人 蕭蔡採修 等九人共同
集資三千三百萬元(分成三十三股,每股一百萬元),投資坐落(分割前)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五之五地號土地開發案,並以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承諾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投資日起三個月後,投資人如欲出售持股者,得於出售前七日內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願以每股一百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買回(利息自投資日起算);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核算價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承受訴外人即投資人 陳詹金寶 的股份二股,並以同一價格將該二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土地投資開發案早已建屋完成及出售他人,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惟上訴人卻一再推拖,拒絕提出相關帳冊進行結算,最後始在九十一年間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兩紙作為擔保,有關投資結算及利潤分配等事項,另行會算處理。由於上訴人一直未就系爭土地投資開發案為會算結清,被上訴人為保權益乃將系爭兩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依投資土地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兩股。經核算每股之買回價格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兩股合計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既有義務以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所持二股,復未全數清償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上訴人提出供擔保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就上訴人自
八十九年以來向被上訴人借調金錢之結算,屆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加上上訴人開立作為擔保投資土地開發案之本票款三百萬元,合計金額為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上訴人指稱欠款金額為四百一十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又兩造投資之土地坐落地點區位頗佳,據瞭解合建案之分配方式為地主(即上訴人代表之合夥組織)分得臨建國路旁之八間房屋及巷內房屋二分之一間,其餘房屋則由建商即訴外人黃金興取得,當時房屋建好之後,建商出售房屋價格逾七百萬元,上訴人主張房屋只賣了五百八十五萬元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以觀,系爭合建案最先出售的房屋售價為六百一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五百八十五萬元,上開最先交易之房屋係坐落在巷子裡面,其客觀交易價格應低於臨路之其他房屋,亦即地主分到的臨路房屋交易價格應該不會低於六百一十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邀集訴外人蕭蔡採修等九人共同
集資,投資坐落(分割前)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五之五地號土地開發案,並以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約定房屋落成後,地主分得臨建國路旁之八間房屋(分別坐落分割後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五之五、三○五之三一至三七地號上)及巷內房屋二分之一(坐落同段三○五之四六地號上),其餘房屋則由建商取得,上開集資共分成三十三股,被上訴人參加二股。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
六十萬元,又陸續還款七百五十萬元,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會算,被上訴人在便條紙中書立如下內容:
「借
1,870,000……89.10.112,500,000……90.6.121,530,000……90.7.121,000,000……90.7.181,700,000……90.9.151,524,812──────3,165,000
8,600,000──────還4,689,812
5,000,000……90.8.201,500,000……91.4.5
500,000……91.6.14500,000……91.10.17──────
7,500,000本金加利息尚欠款:
1,452,202元……91.10.17止1,452,202×105/100=1,524,812投資欠300萬……92.1.1→利息5%」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會算時,被上訴人在便條紙上所書
寫之「1,452,202元」,究竟為兩造間借款之結算,或係投資回收款之結算?㈡兩造是否曾就投資回收款為結算?應以何時作為結算基準日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投資回收款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因金錢借貸關係及投資土地開發案,曾於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進行會算,會算結果如上述便條紙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便條紙一紙(參原審卷第八頁)在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便條紙上書寫之「1,452,202元」,係投資回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兩造間借款部分之結算。經查,便條紙上「1,452,202元」之前係記載「本金加利息尚欠款」,之後且記載利息之計算式為「1,452,202×105/100=1,524,812」,再下一行復記載「投資欠300萬……92.1.1→利息5%」,由其分列二項記載可知,「本金加利息尚欠款1,452,202元」與「投資欠300萬」乃不同項目之結算,若「1,452,202元」即為投資回收款之結算,自無須分列二項,重復記載之理;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式,投資回收款每股可分得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扣除已先給付十萬元,每股可分得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與便條紙上記載之「1,452,202元」亦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1,452,202元」乃兩造間就借款部分所為之結算結果,核與便條紙記載之文義相符,上訴人主張「1,452,202元」為投資回收款部分之結算云云,應無足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結算投資回收款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
則主張兩造間就投資回收款部分,尚未會算,系爭本票僅是投資回收款之擔保。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便條紙乃係被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其上記載「投資欠300萬……92.1.1→利息5%」,已如前述,則兩造若未就投資回收款為結算,如何得知投資部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又若未結算,被上訴人如何判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投資回收款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係指其要求上訴人最慢要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清償,則兩造若尚未會算,如何限期清償?再者,與被上訴人同樣投資土地開發案之證人林益輝、 曾士展 、 白清琪 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有參加原告(即上訴人)邀集的投資案,伊參加五股,是用太太 何玲燕 的名義參加的,當初是要一起買地來蓋,但後來一直沒有賣出去,印象中於八十九年間原告說他要跟人家合建,伊就跟原告說合建伊不參加,因為太複雜了,就問他一股可以退多少錢,後來他就先拿一股十萬元當定金,說其他的等他賣第一棟房子的價格來計算看一股能拿多少,伊有同意,到九十年間,原告跟伊說一股連同投資本金可退還一百五十五萬餘元,伊就跟他說零錢就不要了...,錢到九十三年底才全部結清。」、「當初伊有跟原告合資蓋房子,伊有三股,每股一百萬元,共三百萬元,後來房子蓋好以後,伊訂了一戶,當初房子定價是五百八十五萬元,因為合夥有分利潤一百五十五萬元,伊在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陸續給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伊在八十四年間有參加原告邀集的投資案,參加四股,每股一百萬元,剛開始原告與建商簽約時,每股有分十萬元,伊拿到四十萬元,後來房屋蓋好後,有賣一些房屋出去,就每股再分一些錢,到最後有作總結算,但拿到多少錢,因隔太久伊忘記了;土地買多少錢,原告有跟伊講過,有寫一張單子記載土地價金及每股多少錢,清算完畢後伊就丟掉了。」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投資案每股可分得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扣除先前給付之十萬元,每股可再分得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大致均相符。綜上,上訴人主張因其未如期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回收款每股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兩造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算加計利息,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回收款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以供擔保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投資案既因合夥人結算後而終結,被上訴人於事後再請求上訴人依約買回其持股,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投資回收款部分若如上訴人主張已為結算,則證人林益輝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一百萬元,投資案之結算日應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基準,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提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共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云云;惟查證人林益輝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然其投資回收款係於九十三年年底始全部結清,業據證人林益輝於原審證述甚詳,是尚難逕認兩造之投資案應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結算基準日,又兩造就投資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並記明於便條紙上,且同時由上訴人交付面額共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庭亦自承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其要求上訴人清償之期限,則無論上訴人與其他之投資人係於何時為如何之結算,就被上訴人部分,其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應給付之投資回收款無論本金利息,總額共為三百萬元,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其與被上訴人間除有關投資回收款三
百萬元債務之外,尚有多筆金錢借貸往還關係,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每次清償不足之數額均連本帶利加計利息算至下次清償時止,如此陸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還溢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審判決仍認系爭本票債權在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實非有當,爰請廢棄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判決。惟查,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書一份供參,然該計算書為上訴人之片面製作,尚難認係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兩造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行會算,就借貸部分,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加利息共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要零二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便條紙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算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最後一筆款項之還款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便條紙記載之計算截止日相符,且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四百五十萬元外,並無其他之還款紀錄,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溢付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自難憑採,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算,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貸部分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止,共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投資回收款部分為三百萬元,其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意旨,堪認兩造已約定將之前之借款利息及投資回收款利息滾入原本,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則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還款四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如下:⑴借款部分共欠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共計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91.10.18至92.11.3共1年17日,1,452,202×(1+17/365)×5%=75,992);本金加利息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1,452,202+75,992=1,528,194);⑵投資回收款部分共欠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本金三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92.1.1至92.11.3共計10月3日,3,000,000×(10/12+3/365)×5%=126,233);本金加利息共計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3,000,000+126,233=3,126,233);⑶以上合計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1,528,194+3,126,233=4,654,427)。】;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以無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優先抵充,次抵充投資回收款之利息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所餘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4,500,000-1,528,194-126,233=2,845,573)再抵充投資款本金三百萬元,尚不足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2,845,573-3,000,000=-154,427),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投資回收款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文億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WG00000000│92.1.1│1,500,000│未載│92.1.1│├─────┼───┼─────┼───┼──────┤│WG00000000│92.1.1│1,500,000│未載│92.1.1│└─────┴───┴─────┴───┴──────┘附件:
支付五百萬元扣除後情形:90.8.20還500萬元
89.10.11借187萬元至90.8.20共10月又9天年利息-5%計算1,870,000元×5%÷12×10月9日=80,254元+1,870,000元=1,950,254元90,6,12借250萬元至90.8.20共2月又8日年利息-5%計算2,500,000元×5%÷12×2月8日=23,610元+2,500,000元=2,523,610元
90.7.12借153萬元至90.8.20共1月又8日年利息-5%計算1,530,000元×5%÷12×1月8日=8,075元+1,530,000元=1,538,075元
90.7.18借100萬元至90.8.20共1月又2日年利息-5%計算1,000,000元×5%÷12×1月2日=4,444元+1,000,000元=1,004,444元
────────$7,016,383元7,016,122元-5,000,000元=2,016,383元→90.8.20尚欠金額
90.8.5借170萬至91.4.5還150萬元年利息-5%計算1,700,000元×5%÷12×7=49,583元+1,700,000元=1,749,583元1,749,583-1,500,000=249,583元→91.4.5尚欠金額
90.8.20尚欠2,016,383元→年利息-5%計算至91.4.5止
90.8.20~91.4.5共7月又15日共計年利息-5%計算2,016,383元×5%÷12×7月15=63,012元+2,016,383元=2,079,395元
91.4.5尚欠249,583元+2,079,395元=2,328,978元→總共欠款
91.4.5合計為2,328,978元利息依5%計算
91.6.14還50萬剩餘如下:
91.4.5~91.6.14共2月又9日2,328,978元×5%÷12×2月9日=22,320元+2,328,978元=2,351,298元2,351,298元-500,000元=1,851,298元→91.6.14尚欠金額
91.10.17還50萬剩餘如下:
91.6.14~91.10.17共4月又3日1,851,298元×5%÷12×4月3日=31,620元+1,851,298元=1,882,924元1,882,924元-500,000元=1,382,924元→91.10.17尚欠金額
92.11.3還4,500,000元剩餘如下:
91.10.17~92.11.3共12月又6日1,382,924元×5%÷12×12月6日=72,219元+1,851,298元=1,455,143元還款4,500,000-1,455,143元餘款3,044,857元餘款3,044,857元,二張本票3,000,000元餘款44,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