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由台灣地區不詳姓名綽號「 阿牛 」之男子輾轉介紹而認識為求來台從事工作之大陸浙江省籍女子 戴秀珍 (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甲○○雖明知其事,仍與戴秀珍共謀先以假結婚後再聲請以探病、奔喪名義使戴秀珍來台,兩人爰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浙江省杭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甲○○再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洪清揚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戴秀珍之來台出入境許可證,使該局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大陸來台探病奔喪」之不實事項,而據以核發戴秀珍之出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戴秀珍來台後從事賣淫工作,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後,被告甲○○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紀字第0九四0一八00六三號函檢附被告之死亡證明書、除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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