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追加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88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仟壹佰參拾點玖公克,純度佰分之伍拾肆點參柒,純質淨重臺仟壹佰伍拾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貳仟壹佰參拾點玖公克,純度佰分之伍拾肆點參柒,純質淨重臺仟壹佰伍拾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年、十月、三月確定,四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二者定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三日,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一年、三月、三年十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 」、「 小鄧 」、「 燈泡 」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謀議自柬埔寨國以軸承郵包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至臺灣,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負責柬埔寨方面起運事宜,並以「丙○○」為郵包收貨名義人及「中華民國桃園市○鎮市○○○路○○號」為郵包收貨地址,且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前往柬埔寨國,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方面之起運人員協調聯絡洽購海洛因毒品事宜,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與甲○○、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丁○○載運海洛因毒品使用,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軸承郵包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口,並收取上開郵包後,由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休息站與該綽號「阿寶」之人見面,等候接應軸承郵包,嗣經綽號「阿寶」之人指示丁○○轉往臺中縣泰安休息站,並將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軸承郵包交予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後,由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將之運送至臺中市,行經中清交流道時,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由丁○○將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軸承郵包運輸至臺中市○區○○路○○號,與甲○○、乙○○會合,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乙○○與丁○○以六角扳手一組、拆卸模工具五支將上開軸承郵包拆解取出海洛因毒品,正欲離開上址之際,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甲○○、丁○○二人,乙○○則乘隙逃逸,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二千一百三十.九0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五.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三七,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五十八.五七公克)、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八五公克,空包裝重0.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八四,純質淨重0.三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筆記簿(即帳冊)一本、鋼製藏毒容器(即軸承)一組、匯款資料八紙等物,及在上址屋內扣得攪拌機一台、壓模工具一組、純度測量儀一台、磅秤一台、貴婦人攪拌器一台、拆卸模工具五支、毒品分裝袋一袋、六角扳手一組、攪拌毒品用器皿一組、國際快遞外包裝箱一包、洗毒品用化學藥劑及攪拌工具二袋、咖啡因四罐、包裝內襯三塊、瓦斯噴槍二罐、國際包裹內包裝箱一只、三樓垃圾桶疑似毒品殘餘物一袋等物,同時查扣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香煙盒內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七公克,純度四七.三七公克,純質淨重0.七0公克)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至柬埔寨國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連絡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與被告乙○○、丁○○遭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另被告乙○○坦承有指示被告丁○○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人取得扣案置於軸承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攜至臺中市○區○○街○○號,嗣為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又被告丁○○固坦承有依被告乙○○之指示與不詳姓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駕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接運軸承郵包,嗣至泰安休息站時始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人拿取該郵包,並攜至臺中市○區○○街○○號,且被告乙○○、甲○○均有到場,其並協助打開郵包軸承,嗣為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惟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等犯行:
㈠被告甲○○原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海洛因郵包從何處郵
寄過來,亦不知道在房子內由誰負責拆郵包內毒品,其並沒看見,沒有運毒品,其雖常與柬埔寨那邊朋友聯繫,不過不是聯絡毒品之事云云。復於審理中改辯稱:其僅係受被告乙○○之託以打電話至柬埔寨國代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就有討論要向「阿寶」之人購買這批毒品,「阿寶」向被告乙○○表示幾天後就可以交貨,但遲未交貨,被告乙○○就一直催促「阿寶」,但被告乙○○和「阿寶」談的細節其並不清楚,後來「阿寶」有向被告乙○○解釋為何遲未交貨,表示是因為在國外負責採購包裝的人發生問題,所以遲未交貨,被告乙○○也是怕「阿寶」隨便說說,而且已經有付了前金給「阿寶」,怕被「阿寶」欺騙,因此被告乙○○詢問國外處理的人如何聯絡,被告乙○○叫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人到柬埔寨國和「阿寶」的人會合,查證是否實際要出貨,被告乙○○要其用電話聯絡「阿順」詢問查證「阿順」和「阿寶」的人會合後進行的程度如何,故其打電話到柬埔寨國與「阿順」聯絡,詢問出貨事宜,「阿寶」於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有來找被告乙○○說在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或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可以交貨,當時「阿寶」交付被告乙○○一張寫有「丙○○」名字紙張,說屆時被告乙○○可以核對,八月二十一日其有聽被告乙○○表示有付「阿寶」一筆款項,說八月二十三日晚上「阿寶」會準時交貨,交貨之後在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左右,被告乙○○和「阿寶」有到其公司二人要會帳,由被告乙○○口述其幫忙記載,會帳後被告乙○○要再付「阿寶」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後「阿寶」說要先行離開,還說兩天後再付款即可,「阿寶」離開後,當日早上六時許被告乙○○要求其開車至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乙○○表示「阿寶」交的貨放在這裡,其載被告乙○○到場,其停好車後進入屋內,見被告丁○○已經在一樓屋內,被告乙○○把鐵門關起,其與被告乙○○、丁○○就坐在一樓,被告乙○○就去打開郵包,並叫其拿那收貨人的單子給之核對,被告乙○○表示單子容易掉,要其將收貨人「丙○○」及地址抄下來,並表示以後「阿寶」可能都會用「丙○○」這個人作為收貨人,其遂將這張單子內容抄在筆記簿裡面,之後都由被告乙○○處理,其在旁邊坐,被告乙○○將郵包拆下後,拿到樓上三樓整理,當時沒有辦法到樓上幫忙,迄同日上午十點左右,被告乙○○從三樓下來將拆解郵包所遺留下來的垃圾如外包裝、軸承、塑膠袋、紙整理,其表示很累要回去,被告乙○○表示同意,並打開鐵門讓其出門,因為車子停的遠,其走出來大約三百公尺左右,在臺中市○○路口被調查人員逮捕,其沒有出資購買,之前其打電話至柬埔寨國給「阿順」,而「阿寶」有一群人都是在柬埔寨國,實際上有多少人其不清楚,而被告乙○○施用毒品很重,精神不好,遂委請其與「阿寶」聯絡,傳達被告乙○○的意思,或者是和「阿寶」聯絡什麼時候可以來找被告乙○○,其僅係替被告乙○○轉達意思給「阿寶」及打電話到柬埔寨國向「阿順」詢問出貨進度,並沒有運輸毒品,而是「阿寶」等人運輸毒品,而被告乙○○是向「阿寶」購買毒品云云。
㈡被告乙○○原先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午上其有在臺
中市○區○○街○○號,是要去找被告甲○○聊天,當天只有其與被告甲○○及丁○○在場,被告甲○○、丁○○二人遭調查人員逮捕時其逃逸,當天被告甲○○、丁○○在場做什麼其不知道,也沒看到渠等二人拿什麼東西,其後來上樓,一直到被告甲○○、丁○○要離開時拿一個軸承的東西要其幫忙拿取,後來其就和被告甲○○、丁○○走出來,到門口就看到有人把被告甲○○壓住,其就將軸承丟掉趕快跑掉,其亦不認識「阿寶」云云;嗣改稱:其是向「阿寶」購買毒品,其交付定金,而「阿寶」交付毒品,其係犯施用毒品罪,因為其講話不清楚,被告甲○○幫其打電話聯繫,被告丁○○是其委請前去接東西回來,因為「阿寶」沒有零賣,其只向「阿寶」購買一次,就是查獲這一次,毒品是買來自己施用的,因為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應該是只有二千多公克,其係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源 」朋友合資購買,「阿源」出資二百萬元,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其有請被告丁○○到桃園接應毒品,但被告丁○○不知道是要拿什麼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其前往接運郵包時不知其內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迄至臺中市○區○○街○○號拆解軸承郵包,被告乙○○拿出其內物品時其方才知道,軸承郵包是用透明膠帶捆綁的白色粉末物品,待被告乙○○要求其駕車搭載之回家,被告乙○○叫其把東西拿到車上時,其才肯定是毒品,因為粉末壓成塊狀,其僅係幫忙拿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其並非共犯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查獲置於軸承郵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機場由國外
進口,且係由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接洽並以電話連絡至與柬埔寨國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起運毒品事宜,於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供稱:被告乙○○先前已經有和「阿寶」談買毒品的事,被告乙○○請其跟「阿寶」聯絡,當時有留電話,其有和「阿寶」聯絡,詢問何時可以交貨,「阿寶」說可以很快,「阿寶」表示毒品都是從機場進來的,且來源很多,東西到機場都有專人在處理,會派人在國外將毒品裝好,寄到國內,且會派人到機場領取;其都是用手機聯絡的,有時「阿寶」也會到其公司來,先前曾經和「阿寶」談過等語;復稱:被告乙○○要向「阿寶」購買這批毒品,「阿寶」向乙○○表示幾天後就可以交貨,但遲未交貨,被告乙○○就一直催「阿寶」,他們兩人有時候會到其公司,有時候會在外面講,這是被告乙○○與「阿寶」在其公司談話的時候其有聽到,後來「阿寶」有向被告乙○○解釋為何遲未交貨,「阿寶」表示是因為在國外負責採購包裝的人發生問題而遲未交貨,被告乙○○有詢問國外處理的人如何聯絡,其不知道乙○○有無查證,但事後乙○○有叫一個綽號叫「阿順」之人到柬埔寨國和「阿寶」的人會合,被告乙○○要其用電話聯絡「阿順」詢問查證「阿順」和「阿寶」的人會合後進行的程度如何,其有打電話到柬埔寨國與「阿順」聯絡,詢問出貨事宜,詢問「阿順」進行程度等語。另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 周至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人員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時,發現被告甲○○與柬埔寨方面有密集簡訊及電話聯絡,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有一通簡訊打到柬埔寨國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到門號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是「兄弟以後我們聯絡就暫用這兩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至於數量他們是每個禮拜八個六個不等,是長期的,一個禮拜兩次,主要優良產品,以兩百度以上為準,價格以五千至六千之間,真實是可以談的,如產品優良又配合好,趁現在他們急需,如你們這邊有路,馬上就可以介入處理,往後就一直延續下去,這也是一個生財機會,你和我在這方面也是老手,不過凡事謹慎小心,所以越單純愈好,如有機會是愈快愈好,班長。」,以過去查緝經驗,毒販在談海洛因純度,均以度為單位,純度一百七到二百二十之間,加上價格在五千到六千之間,應是美金為單位,所以調查人員研判是在交易海洛因,後來通訊監察資料顯示有密集與柬埔寨綽號「燈泡」男子密集聯絡,中間雖無提及海洛因三字,代稱都是朋友、展覽、會場,但是由調查人員瞭解,所說的產品都是海洛因,在執行期間,其談論語氣及談話內容研判,東西參展就是海洛因要寄回臺灣,本件是從柬埔寨接到貨後,從越南寄到臺灣,因為在越南寄送需要身分資料,所以由越南當地人寄送,之間聯繫過程牽涉到,在八月九日下午五點六分的時候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到柬埔寨000000000,簡訊內容是「中,我們產品展覽,是有內線配合,時間如果預定哪一天,就哪一天,不能拖的,一定要準時,如果延遲一定要講明,不能隨便好讓我再安排,如不對班,就完蛋,對班是穩的,所以千萬要注意一下。班」,其研判在關口可能有被告等人的人,但不確定,所以不敢在海關攔檢,一旦在機場執行臨檢會變成無主物而無法查獲,所以就從臺中接貨的人即被告丁○○跟起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查書及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有以電話迭與在柬埔寨國方面負責起運之人連絡運輸事宜。而被告甲○○供稱:電話有時候都是被告乙○○本人打簡訊或是由被告乙○○打電話,偶爾其會打幾通電話代乙○○傳達意思,因為被告乙○○施用毒品很重精神不濟,有時候會叫其打電話等語。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筆記簿內記載有「阿寶」及「小鄧」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乙○○之個人年籍資料及地址、「丙○○」之個人資料等情,有該筆記簿可憑,其內容與本件運輸毒品相關人、事相符,顯見被告甲○○確有電話聯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在國內前往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之人拿取接運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軸承郵包,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與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接觸,嗣於泰安休息站始行交付上開軸承郵包與被告丁○○,並由被告丁○○駕車運送該軸承郵包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乙○○供述甚明,被告丁○○供稱:被告乙○○說要到中壢休息站去接運,到了中壢約晚上十二時左右,被告乙○○叫其打電話給「阿寶」,其所持用的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其打給「阿寶」時,表示其要來拿快遞,當時在中壢休息站和「阿寶」碰面,「阿寶」說他要到臺中,「阿寶」並表示一同下來,渠等各自開車,到泰安休息站時「阿寶」就向其表示要其將郵包拿過去,「阿寶」遂將郵包交付,其和「阿寶」各自開車一同至臺中,下了中清交流道之後就分開了等語,復供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乙○○打電話約其碰面,並交一支電話,是0930電話號碼,被告乙○○要其去接一個國外寄來的快遞,並叫其用這支電話聯絡「阿寶」,其與一名年約三十歲綽號「罐頭」的男子一起去,此人是被告乙○○派來的,到桃園縣中壢休息站其打電話給「阿寶」,等了快一個鐘頭「阿寶」才到,阿寶到了以後,其說要拿被告乙○○的郵包,當時沒有交付,渠等一起到臺中,其與「罐頭」開一輛車,「阿寶」與他太太及三個小孩開一輛車,快到泰安休息站的時候「阿寶」打電話表示說小孩要上洗手間,所以到泰安休息站,到休息站時「阿寶」表示郵包放在車後行李箱,離開休息站以後就到臺中市○○○○道,兩車就分開,到中清交流道的時候「罐頭」就下車說要跟「阿寶」一起走,到了早上六時許的時候,被告乙○○打電話約其至臺中市○區○○街○○號,其先到場,過一會兒被告乙○○與甲○○就過來等語,另被告乙○○供稱:其有請被告丁○○到桃園接應毒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提供給被告丁○○,請被告丁○○至中壢接軸承的時候交付的等語,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丁○○向「阿寶」接運該郵包之事實。
㈢被告丁○○接運上開郵包至臺中市○區○○街○○號,被告
乙○○、丁○○拆解軸承郵包取出其內毒品,嗣為調查人員查獲,被告三人均在現場一節,業據被告甲○○、乙○○、丁○○三人供述明確,證人 周志誠 亦證稱:調查人員從接貨的人即被告丁○○跟起,於八月二十四日凌晨時發現被告丁○○在泰安休息站和一名不知名男子碰面後把一個沈重的東西搬到行李箱內,後來離開休息站車到臺中市○區○○街○○號,從監聽的過程,認為這個案件的主嫌是由被告甲○○主導,被告丁○○只是小弟,雖然後來沒有通聯,由基地台位置研判,認為渠等兩人已經碰面,在十一點半的時候被告甲○○、丁○○二人步出臺中市○區○○街○○號門前時,認為手上提的應該是海洛因,所以就上前執行拘提等語,亦證稱自泰安休息站跟監被告丁○○至臺中市○區○○街○○號,被告甲○○亦在上址等情。
㈣又調查人員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係軸承內取出之毒品
確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外亦檢出咖啡因成分,共計七包淨重二千一百三十.九0公克,空包裝重四十
五.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三七,純質淨重一千一百
五十八.五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七二九號函一份鑑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運送軸承郵包內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扣案包裝國際包裹內包裝箱一只、國際快遞外包裝箱一包及鋼製藏毒容器(軸承)一組、包裝內襯三塊及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及上開電話監聽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北檢大字月聲監續字第八五0號、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四北檢大字月聲監續字第九四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四北檢大字月聲監續字第九七四、九七五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北檢大字月聲監續字第一0三一、一0三五號通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資佐證。
㈤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向「阿寶」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
施用,其僅係犯施用毒品罪云云。惟被告乙○○自承九十四年八月間公司倒閉,沒有工作,當時經濟收入來源是以前有存一些現金,約五、六十萬元等語,顯見當時失業賦閒,並無收入。而被告乙○○辯稱:其向「阿寶」購買毒品價值二百八十多萬元,還有一百六十多萬元尾款,總共是四百五十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其到銀行匯款一百多萬元,名字、帳號是阿寶寫給其的,手續費約五十多元或三十多元,多少錢忘記了,有的是和朋友一起購買,有的是自己購買要施用,都是其自己籌錢,其的朋友「阿源」出資二百萬元,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有部分是向別人借錢云云,而被告乙○○自承並無工作,僅以存款五、六十萬元度日,竟能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購買重達二千一百三十.九0公克之海洛因,顯與常情有違,固以施用毒品者常有傾家蕩產以求購毒品以解癮者,然其情形多係小額零星購買之徒,被告乙○○一次購入多達淨重二千一百三十.九0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五.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三七,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五十八.五七公克之海洛因,其量之鉅,純度之高,顯非供一己施用為以足。被告乙○○復辯以其係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子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其自承該綽號「阿源」之人不詳姓名、不知如何聯絡云云,衡諸被告乙○○所稱合資購買毒品金額非少,數量甚多,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甚高,而運輸毒品刑責極重,政府追緝甚嚴,倘合資購買,當應嚴謹從事,豈有不知出資之人相關個人資料之理,且大批購毒,事後倘有如純度不足、金額不諧、運交不力、重量不符等糾紛,合買人不知對方係何人,更無從處理糾紛,是被告乙○○辯以係與友人合買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猶辯稱:僅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午上其有在臺中市○區○○街○○號,是要去找被告甲○○聊天,其餘一概否認等情,益徵被告乙○○所辯以該不詳姓名年籍「阿源」之人出資合買毒品一事當係臨訟杜撰,未足採信。
㈥另被告甲○○辯稱僅係幫助被告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云云,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阿寶」要其與之聯絡,但是其說話都不清楚,所以請被告甲○○幫忙聯絡買毒品的事情,「阿寶」要交貨,但結果沒有交付,其請被告甲○○幫忙追蹤,打電話給「阿寶」云云。惟被告甲○○迭有撥打電話至柬埔寨國聯連繫該批海洛因起運交貨事宜,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周至誠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自承因「阿寶」遲未交貨,所以被告乙○○有問國外處理的人如何聯絡,「阿寶」有向被告乙○○表示不信可以打電話到國外問「阿寶」的朋友綽號「燈泡」、「小鄧」等人,綽號「阿順」之人到柬埔寨國和「阿寶」的人會合,查證是否實際要出貨,其有打電話到柬埔寨國與「阿順」聯絡,詢問出貨事宜、進行程度等語。而被告甲○○復供稱:因「阿寶」沒有依約交貨,到八月中旬的時候,「阿寶」有拿一些樣品給其看,被告乙○○也在場,因為被告乙○○對毒品比較內行,乙○○覺得品質不好不買,「阿寶」表示品質好的要在等等語,顯見在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人在與被告甲○○、乙○○接洽中,猶有提供樣品給被告甲○○參考。被告甲○○辯稱:交貨之後在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左右,被告乙○○和「阿寶」有到其公司會帳,由被告乙○○口述其幫忙記載,會帳後被告乙○○要再付「阿寶」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後「阿寶」說要先行離開,還說兩天後再付款即可等語,足見「阿寶」交付毒品後,猶與被告甲○○、乙○○會帳,且由被告甲○○親自書寫。被告甲○○就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除其並未親自在物理上攜帶運送毒品外,就有關事先聯絡交運事宜、該批毒品有關費用支出會帳、事前樣品觀覽、事後運抵臺中市○區○○街○○號處拆解軸承取出毒品亦有在場,衡諸運輸大批毒品,事涉重罪,行為人必當隱晦為之,以免事跡敗露,被告甲○○如非共犯參與其事,豈有事前連絡、看樣品、會帳、待運達後亦在場之理。況被告丁○○於本院問時供稱:每次均係其與被告乙○○接洽,被告乙○○再與被告甲○○接洽,其比較少和甲○○接洽,大部分是透過甲○○接洽的,其感覺被告乙○○是在幫被告甲○○做事等語,顯見被告甲○○參與甚深,其就本件犯行顯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幫助被告乙○○購買毒品而已,是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另證人乙○○證稱係因其說話不清楚,故委請被告甲○○代為電話聯絡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再者,被告甲○○、乙○○雖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係「阿寶」
之人所為,僅係被告乙○○向「阿寶」購買云云,然以被告甲○○為調查人員查獲之筆記本內記載有關「丙○○」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情,有該筆記簿扣案可參,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認識本件被告三人,亦未見過此郵包等語,被告甲○○筆記簿竟有其人別資料之記,已非無疑。被告甲○○雖辯以該筆記簿是其的,筆記簿其上記載「丙○○」的資料是被告乙○○拿給其紙片,其抄下的,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可以交貨時「阿寶」交付被告乙○○一張寫有「丙○○」名字紙張,並表示屆時被告乙○○可以核對,被告乙○○到公司交付給其收起來,在臺中市○區○○街○○號時乙○○就去打開郵包,叫其拿那張收貨人的單子為之核對,核對後被告乙○○說單子容易掉要其把收貨人「丙○○」及地址抄下來,並表示以後「阿寶」可能都會用「丙○○」這個人作為收貨人,其就把這張單子內容抄在筆記簿裡面,單子與郵包上面收貨人核對以後,發現上面寫的電話號碼不同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其有將「阿寶」交付的單子交由被告甲○○保管,可能是被告甲○○抄在上面云云。惟被告乙○○既已指派被告丁○○向「阿寶」接運毒品,其接運對象既已特定,應無再行核對外包裝是否記載「丙○○」姓名之理,且該郵包係以「丙○○」為收貨人,倘被告乙○○等人僅係單純向「阿寶」之人購買毒品而在國內交貨而未參與私運進口,應無知悉國際郵件收貨人名義係「丙○○」且需詳載其個人資料。是就該筆記簿之記載,益徵被告甲○○、乙○○就該毒品自柬埔寨國起運至私運進口國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㈧又被告丁○○辯稱其因積欠被告乙○○六萬元,為被告乙○
○接運郵包一次可得款三萬元,其僅係代為拿取郵包,並不知其內物品係毒品云云,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丁○○表示沒有工作,而且還有一個女兒要養,要找工作,所以其請被告丁○○幫其運送拿郵包回來,一趟三萬元,被告丁○○不知裡面是毒品云云,然拿一般郵包寄送並無特殊之處,以吾國目前公私郵務快遞業務發達,戶至戶寄送郵包並非難事,如非事涉不法,何需深夜由被告丁○○駕車前往接運之理,且當時被告丁○○駕駛之車輛、通話之手機猶係被告乙○○另行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其為接運郵包尚需以特定車輛、特定電話為之,且代取郵包猶有三萬元之代價,更屬乖情悖理。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查獲前半月至二十日即認識「阿寶」之人,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即在臺中市○區○○街○○號與被告甲○○、乙○○、「阿寶」等人見面等情,顯見被告丁○○早於運輸上開毒品之前,即與本件犯行參與人被告甲○○、乙○○、「阿寶」接觸之事實,且被告將軸承郵包運抵臺中市○區○○街○○號時,事後猶與被告乙○○一同拆解軸承郵包取出毒品,查運輸毒品重罪,行為人必不欲人知,倘被告丁○○並不知情而為被告乙○○、甲○○等人利用為運輸工具,被告乙○○等人豈有不避嫌而請被告丁○○在場協助拆解軸承郵包取出毒品之理,足徵被告丁○○知情並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至明。
㈨此外,復有上開被告甲○○所有筆記簿一本、被告乙○○有
用以拆解郵包軸承之六角扳手一組、拆卸模工具五支、被告乙○○匯款資料八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見過三名被告,就平鎮市工業區雖知悉,但沒有在那裡住過或工作過,也沒有親友住那裡,其持用之行電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並未聽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曾收過或看過本件郵包,亦不知郵包上面為何有其的名字及身分字號等語,且衡情運輸毒品,當不致以真實身分示人,是證人丙○○應係遭冒用其名以收受郵件,被告甲○○、乙○○及「阿寶」等人應係利用證人丙○○之姓名資料而非丙○○本人,尚非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甲○○辯以係幫助被告乙○○連絡購買毒品云云,被告乙○○辯以僅係購買毒品施用云云、被告丁○○辯以雖有運送郵包,不知其內係毒品云云,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亦可參照。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查本案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阿順」、「小鄧」、「燈泡」等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柬埔寨國以軸承郵包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被告甲○○、乙○○及被告丁○○、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在國內運輸軸承郵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阿順」、「燈泡」、「小鄧」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柬埔寨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罐頭」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該批毒品售入我國國境內後接運之運輸毒品犯行,亦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丁○○因積欠被告乙○○六萬元,為貪圖抵銷被告乙○○其中三萬元債務,參與國內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僅參與部分,亦非本案之首謀巨惡,且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其行為固屬不該,然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恐失之過苛,更無從與毒梟元兇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關於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假釋期間復有本件犯行,誠屬非是,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危害甚大,履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其販賣、運輸之法定刑極重,被告甲○○、乙○○、丁○○仍甘冒重刑,心存僥倖,其中被告甲○○、乙○○以軸承郵包夾帶方式自國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再由被告丁○○接運,渠等其所運輸之數量淨重高達二千一百三十.九0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一千一百五十八.五七公克,數量甚鉅,且純度達百分之五四.三七,亦遠高於一般小額零星販賣及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經過稀釋分裝販賣或轉讓與施用毒品之人,其所可能產生之社會危害極鉅,然幸經調查人員及時查獲,所運輸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始未實際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甲○○、乙○○或辯以僅係代為友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或辯以僅係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云云,砌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丁○○因貪圖抵債之利,聽從被告乙○○指示前往接收運輸毒品,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與較少,且非元兇首惡,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其參與部分運送行為之客觀事實經過,惟仍徒以不知運送物品係海洛因置辯以為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因夫妻離異,為賺取微薄代價,以扶養二名幼女,致而失慮涉犯本件犯行,從輕求刑有期徒刑七年云云,惟被告丁○○迭堅稱運輸之時不知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係拆開後始知之一節,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丁○○「坦承犯行」云云,尚有誤會,而本院固認被告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應屬適宜,惟起訴書記載求刑為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七年云云,參酌被告丁○○部分上開情節,顯屬過輕,應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二千一百三十.九0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五.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三七,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五十八.五七公克)係被告甲○○、丁○○、乙○○共同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是被告甲○○、乙○○、丁○○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包裝國際包裹內包裝箱一只、國際快遞外包裝箱一包及鋼製藏毒容器(軸承)一組、包裝內襯三塊、海洛因空包裝重四十五.四八公克均係供渠等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分別為被告丁○○、乙○○及被告甲○○所有,且係供連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又筆記簿(即帳冊)一本係被告甲○○所有,其內記載有關丙○○、乙○○、快遞公司等資料,顯係與用以本件運輸犯行之用,另扣案六角扳手一組、拆卸模工具五支係被告乙○○有且供拆解軸承取出毒品之用,匯款資料八紙係匯款取得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乙○○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得抵銷三萬元之債務,亦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是此等部分,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應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又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八五公克,空包裝重0.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八四,純質淨重0.三五公克),另被告甲○○持有之香煙盒內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四七公克,純度四
七.三七公克,純質淨重0.七0公克),其純度顯與本件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純度不符,且係另外小包裝,包裝型態顯與本件查獲運輸之毒品迥異,而被告丁○○亦辯稱其扣案該包毒品海洛因另係被告乙○○所交付與其玩等語,另被告甲○○於審理中辯以扣案一小包毒品與查獲部分不同,係被告乙○○從身上拿出來給其,因其平時施用之毒品都是被告乙○○給的等語,顯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足認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雖亦係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攪拌機一台、壓模工具一組、純度測量儀一台、磅秤一台、貴婦人攪拌器一台、毒品分裝袋一袋、攪拌毒品用器皿一組、洗毒品用化學藥劑及攪拌工具二袋、咖啡因四罐、瓦斯噴槍二罐、三樓垃圾桶疑似毒品殘餘物一袋等物,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雖多係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案件習見,然亦未足與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何關連,尚難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而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雖均係違禁物,然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亦未足於本件運輸毒品等案件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
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謀議自柬埔寨國以軸承郵包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至臺灣,並以「丙○○」為郵包收貨名義人及「中華民國桃園市○鎮市○○○路○○號」為郵包收貨地址,被告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與被告丁○○供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供丁○○載運海洛因毒品使用,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軸承郵包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口,由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休息站與該綽號「阿寶」之人見面,等候接應軸承郵包,嗣經綽號「阿寶」之人指示丁○○轉往臺中縣泰安休息站,並將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軸承郵包交予被告 郗振 後,由被告丁○○及將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軸承郵包運輸至臺中市○區○○路○○號,與甲○○、乙○○會合,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乙○○與丁○○將上開軸承郵包拆解取出海洛因毒品,正欲離開上址之際,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在接運該軸承郵包前亦涉犯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是共同正犯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行為負責。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自柬埔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私運進口之行為,辯稱:其因積欠被告乙○○六萬元,因此代為接運該郵包至臺中市○區○○街○○號,並無參與走私進口毒品等語。
㈢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國起運至桃園中正機
場私運進口,迄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人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休息站前與被告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罐頭」之人會合並在泰安休息站交付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被告甲○○、乙○○就供述有關與「阿寶」連絡、與柬埔寨方面人員連絡如何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未提及被告丁○○參與其事,至多僅可認被告丁○○就國內運輸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國外起運、私運進口等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郗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訴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國際包裹內包裝箱一只。
二、國際快遞外包裝箱一包。
三、鋼製藏毒容器(軸承)一組。
四、包裝內襯三塊。
五、海洛因空包裝重四十五.四八公克。
六、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
七、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
八、筆記簿一本。
九、六角扳手一組。
十、拆卸模工具五支。
十一、匯款資料八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