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再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2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因不滿友人即告訴人乙○○向其索討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欠款務,遂持自己所有之菜刀1把傷害乙○○,嗣經警察據報前來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惟乙○○已受有左肩6×
2×1撕裂傷、右肘5×2×1撕裂傷、左前臂5×2×1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業據公訴人具狀變更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