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壢小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而其聲明上訴狀內之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絕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於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