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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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玉蘭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玉蘭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四六四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