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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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2之2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水果批發事業因營運不善,明知財力不佳,且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其所簽發之支票已陸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連續在南投縣中寮鄉被害人乙○○、 鐘惠玲 (夫癸○○代理)、己○○、甲○○、壬○○、庚○○、丁○○、辛○○之住處,向其等佯稱欲購買 柳丁 ,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另於同年3月15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14之1號戊○○住處,佯向戊○○借款95000元後,仍皆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壬○○等8人及戊○○,致壬○○等9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柳丁或現金,詎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丙○○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壬○○等9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之配偶 陳秀榮 證述被告經營之 阿忠 水果行有營運不佳、虧損之情事,及如附件之支票均退票,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乙○○、癸○○、己○○、甲○○、壬○○、庚○○、丁○○、辛○○購買柳丁,及向戊○○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遭上游廠商退票而一時周轉不靈,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無涉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壬○○、癸○○、乙○○、己○○、丁○○、庚○○、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壬○○、癸○○、乙○○、己○○、丁○○、庚○○、甲○○、辛○○在檢察官前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亦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壬○○、癸○○、乙○○
、己○○、丁○○、庚○○、甲○○、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金之柳丁,並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壬○○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另於95年3月15日某時許,向戊○○借用9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壬○○、癸○○、乙○○、己○○、丁○○、庚○○、甲○○、戊○○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及達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4月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與壬○○等8人買賣柳
丁、及被告向戊○○借款後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後因支票遭拒絕往來退票而未能給付及償還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壬○○於審理時證稱:「(為何出貨給被告?)被告來看柳
丁,價格談好,買賣就成交」、「(除了貨款的支票沒有繳,有無其他欺騙的事情?)沒有,只有貨款沒有兌現」、「(何人介紹買賣?)我哥哥 蔡桂潛 」等語;癸○○於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沒有給現金,你就出貨給他?)我有問他票穩不穩,他說票沒有問題,一定會兌現」、「(被告有無說何時兌現?)他說不會跳票,但沒有說何時兌現」、「(是否你大哥介紹?)我大哥是帶被告來看柳丁,被告向我大哥問有無要賣柳丁」等語;乙○○於審理時證稱:「(為何收票款出貨?)因為大家都賣他,是載完之後再給他,我有不知道他要開票」、「(沒有照會,如何知道這張票不會跳票?)我想說大家都賣給他,而且看起來人老實,信用好像不錯,所以賣給他」、「(是何人介紹被告向你買?)我是壬○○、癸○○的好朋友,被告向他們買之後,我有在場,我看他與癸○○、壬○○說的不錯,而且大家打成一片,所以賣給他」等語;己○○於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與被告做這次跳票的買賣?)他說要總共載運,要送往大陸,說要用貨櫃運送,然後載運完一次給我,開的票跳票」、「(為何相信被告的票一定會兌現?)因為被告說一定穩,一定會領的到,之前三張票都有領到,所以就相信他這張票的信用」、「(因為這張票認為會兌現,才將柳丁給他?)是的」、「(為何說確認許先生的票會兌現?)因為他這樣講,我之前有說要給現金,但他都說沒有在給現金,之前的票也有兌現」、「(何時說票會兌現?)第一次買賣說的」、「(第四次買的時候,有無這樣說?)沒有說」等語;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說你才願意賣給他?)他說要向我買柳丁,我才賣,他說運完柳丁再跟我算,事後他開一張票給我,沒有辦法兌現」、「(除了貨款未付以外,有無其他欺騙的行為?)沒有」、「(為何相信被告開的票會兌現?)一般農民都有買賣,我也有收過其他票,但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才收他的票」、「(給你票時,有無做聲明?)他給我票,我就拿去農會託收」、「(許先生既然第一次買柳丁,為何這麼信任他?)我想說是信用問題,我們做水果的人有人買就很高興,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庚○○於審理時證稱:「(為何賣柳丁給被告?)因為業務的關係,有人買就想賣」、「(收票時你為何沒有跟銀行問這張票的信用?)我們過去都沒有收過跳票的支票,而且我是農人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甲○○於審理時證稱:「(何人介紹與被告做生意?)是我的鄰居親戚,我舅子有賣給他,我幫忙載送才知道,因為他買的數量不夠,才向我買去填補」、「(買賣是別人介紹?)是我幫忙載,後來被告貨品不夠,才向我買,是壬○○的哥哥說這人買賣信用不錯,我才賣,我本來說要訂金,他說沒有在給別人訂金,我才收票」等語;辛○○於警詢時證稱:「丙○○是開支票向我收購柳丁,只有買一次,支票跳票未收到貨款,我是聽其他農民說丙○○信用不錯才收他支票,丙○○可能是利用買賣關係培養信用度,而惡意跳票詐欺」、「丙○○是以市價每台斤7元向我收購柳丁,不過我聽說他有用每台斤9元(高於市價)向其他農民收購」等語,足徵上揭證人壬○○、乙○○、己○○、丁○○、庚○○、甲○○、辛○○與被告間成立柳丁買賣交易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前信用良好,且雙方就價格及數量有談妥,而認定被告會如數支付貨款,故交付約定數量之柳丁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而非被告以何不實之事訛詐上揭證人,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柳丁之交付;而被告於95年2月間交付癸○○如附表二編號2、以其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述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可稽,是以被告當時向癸○○宣稱票沒有問題,一定會兌現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戊○○於審理時證稱:「(錢為何借他?)他跟我買賣兩年
了,向我借錢,我覺得可以借他,就借了」、「(除了票沒有兌現,有無其他詐欺行為?)沒有」、「(他向你借錢開票,有無說什麼?)他是先借錢,才開票」、「(借錢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被告有無向你說借錢的事不要跟其他人說?)沒有」、「(你是心甘情願借錢給他後才拿票?)是的」等語,由上可知戊○○之所以借款與被告,係因兩人之間有長達二年的買賣關係,經其評估之後,認為被告會返還該95000元之借款之故,被告並無以何不實之事欺騙戊○○,進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95000元之借款。
⑷況被告於其票據遭拒絕往來之後,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之
支票與壬○○等人,並告知若之前交付之支票退票,可持該張支票提示後將金額分配與其他人以支付購買柳丁之貨款,業據壬○○、癸○○、乙○○、己○○、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被害人之意,於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應會不聞不問,實無須再交付另張支票,而提供與被害人分配之理,益證被告於買賣之初,並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柳丁後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詐欺犯意存在。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被害人買入柳丁及借款後,有未能給付貨款及償還借款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出於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柳丁及借款予被告;倘被告未基於詐欺犯意,或未施用詐術,縱被害人交付柳丁及借款予被告,雖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借款,仍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而不得因被告未能給付貨款及償還借款而事後溯及推論先前被告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公訴人僅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後退票而未給付之事實,遂指其係屬詐欺取財,然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一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對於證明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嚴格證明,實有失之推測與擬制之弊。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被害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購買日期│對象│柳丁數量│價金(新台幣)│交付票據日期│││││(台斤)│││├──┼──────┼───┼────┼───────┼───────────┤│1│95年2月26日│壬○○│52631│528400│95年2月26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另28400│││││││開立之支票已兌現)│├──┼──────┼───┼────┼───────┼───────────┤│2│95年2月27日│癸○○│36360│355000│95年2月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另75000開│││││││立之支票已兌現)│├──┼──────┼───┼────┼───────┼───────────┤│3│95年3月7日│乙○○│32580│293200│95年3月10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4│95年3月9日│己○○│26635│226400│95年3月9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5│95年3月20日│丁○○│56187│449500│95年4月8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6│95年3月20日│庚○○│23000│195500│95年3月20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7│95年3月23日│甲○○│38295│306300│95年3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8│95年4月8日│辛○○│55714│390000│95年4月8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之支票│└──┴──────┴───┴────┴───────┴───────────┘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執票人│││││││(新台幣)││├──┼────┼─────┼─────────┼────────────┼─────┼───┤│1│95.03.1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500000│壬○○│├──┼────┼─────┼─────────┼────────────┼─────┼───┤│2│95.03.1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80000│鐘惠玲│├──┼────┼─────┼─────────┼────────────┼─────┼───┤│3│95.03.27│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5000│戊○○│├──┼────┼─────┼─────────┼────────────┼─────┼───┤│4│95.03.2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26400│己○○│├──┼────┼─────┼─────────┼────────────┼─────┼───┤│5│95.03.2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93200│乙○○│├──┼────┼─────┼─────────┼────────────┼─────┼───┤│6│95.03.2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95500│庚○○│├──┼────┼─────┼─────────┼────────────┼─────┼───┤│7│95.04.01│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306300│甲○○│├──┼────┼─────┼─────────┼────────────┼─────┼───┤│8│95.04.15│AE0000000│達乘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安分行│449500│丁○○│├──┼────┼─────┼─────────┼────────────┼─────┼───┤│9│95.04.15│AE0000000│達乘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