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2公克(原重0.1117公克,鑑驗取樣0.0345公克耗盡,驗餘淨重0.0772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遠離毒品,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不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772公克(原重0.1117公克,鑑驗取樣0.0345公克耗盡,驗餘淨重0.077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分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