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四月七日,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文財殿旁巷子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接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號前,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於已注射入手臂而尚未注射完畢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復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將海洛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於施打後未完畢之際,為警查獲,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包裝袋一個,僅存極少白色粉末殘渣,無水份,並非海洛因水,另有查獲時之照片為輔,堪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事實,而非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無礙於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目的,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仍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四月七日,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殘渣與空袋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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