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盒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四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一萬零八百元,則係 林再旺 、 吳票 、 呂明聰 、 謝煙彬 、 陳榮華 、 李淙河 、 許梁桂 、 張金枝 、 高邱麗 、 呂秀琴 、 周利方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