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丙○○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酒後駕車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雄交檢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三六二點一公里北向處,由後撞及與其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九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車輛因而失控偏右,撞擊車道右側護欄,致甲○○右腳受傷,乙○○車輛則有右前方車燈、板金、輪胎、左後方車燈破損之損害,丙○○明知業已肇事,而甲○○受傷,並未查看施予救護或協助,旋即駕車逃逸,嗣經乙○○攔下路過民眾 陳朝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約十分鐘,始於楠梓交流道往仁武方向之紅綠燈處攔獲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經警對丙○○施以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我是開在高速公路的外車道,我是被撞到我車輛的左後方,被告是開在什麼車道,我不曉得,但是被告是從後面撞我的,撞到我之後,我的車子就偏離,撞到車道旁的護欄,因為安全氣囊爆開,所以我有瞬間喪失意識,是甲○○叫我,告訴我是被告的車撞到我,我就起來追被告,我不太清楚被告車輛是否有停一下再開,我只知道我看到時被告的車輛已經開走了,當時我就攔下路人的車輛追被告,追到楠梓交流道,才攔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詳盡,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中先後證述:「我坐在右前座,車子行經肇事地點時,後車C七—八五四0號不知何故追撞我車,致我車失控擦撞護欄,彈入車道內,但該車並未停車查看而逃逸,我右腳受傷」「當時我在外線車道,異議人從後面撞到我左後方車燈,致使我車子去撞高速公路之右邊外線車道旁之防護欄;我腳有受傷,跟骨斷裂;車禍發生之後,他(異議人)停在前面一百公尺之馬路中央,車子完全停下來後‧‧‧。」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南市醫字第八一三號函及所附證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建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0五九號簡易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交聲字第四一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不僅未下車救護,反而逃逸無蹤,其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至明,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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