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離婚。嗣後,雙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復合結婚,惟結婚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未設喜宴,亦未有二人以上證人於公開場合為雙方證婚,結婚證書係自行委託他人撰寫,系爭婚姻應屬不成立,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瑞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述真實,伊以為在離婚半年內可追溯婚姻效力,不需要結婚要件。理由
一、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系爭婚姻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結婚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結婚應不成立而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未舉辦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張瑞堂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的名字均是我寫的,因我與二造都是好朋友,且他們願意和好,我是直接寫主婚人被告的母親,介紹人 李水祥 是我的朋友,我認為這是好事情所以沒有事先告知他們,就直接寫上去,他們沒有宴客也沒有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系爭婚姻缺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對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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