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時常對於原告拳打腳踢,並將原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及金飾拿去質借,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原告祖母病危,因祖母平時即十分疼愛原告,因此原告懇求被告讓原告回家照顧祖母數日,被告不同意並向原告之父親咆哮,原告心灰意冷,兩造亦曾協議離婚,惟被告不肯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復因共同連續幫助詐欺之常業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南山人壽質借清償單各一份、當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意思,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不負擔生活家計,反將家中金飾及人壽保單對外質借,以供其花用等情,業據提出南山人壽質借清償單一紙、當票三紙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劉光華 到庭證述:「被告將我女兒的金飾及保單拿去質借,是我去回贖的,金額含利息總計大約二十多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曾向原告借錢不成,而出手毆打原告,亦有高雄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亦有證人劉光華證述:「被告將常要女兒向我們家人借錢,借不到就打女兒,上次驗傷也是我帶女兒去的。」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此外兩造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有協議離婚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無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亦因連續幫助詐欺詐欺常業犯,遭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顯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產生裂痕而無法繼續,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自應認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本件上開種種行為皆因被告所生,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咎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離婚判決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