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中縣甲警偵字第○九七○○一一四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