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7月22日
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0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
臺北縣林口鄉不詳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在臺中縣
○○鎮○○路與臨海路口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0676公克)。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249號鑑定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四)現場紀錄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係查禁物,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