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利息,每月按
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
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
定書、交易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