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憑現金卡可支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計
算,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3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全部
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及變更約定書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