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3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於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
○○巷○○號,向 林芳 鉦購買失竊之汽車引擎(號碼D4BH00
00000)一顆,而未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情
節重大,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者
,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應審
酌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違
反義務之程度、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㈤行為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
非以 林芳鉦曾祥德 等竊盜團成員涉嫌竊取 張立國 所有之引
擎一顆為移送機關所查獲,再由移送機關循線查獲被移送人
收購上開引擎等情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對於曾收購上開引
擎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供稱:伊跟林芳鉦只有買過一次,
伊不知道該引擎為張立國所失竊的等語,本院衡諸本案被害
人僅一人,被移送人僅向上開竊盜集團成員購買過一次贓物
,則被移送人縱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物品,未迅即報告警察機
關之情事,然核其情節,應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移
送機關亦未主張及舉證被移送人此次行為係屬「再次違反」
上開條款情形,故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乃移送機關竟逕依該條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裁定處罰,顯有未洽,依法自應諭知
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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