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秀香
       蔡仲賢
被   告  張逸志復銓文具禮品實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逸志即復銓文具禮品實業社(以下簡稱被
告張逸志)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使用,
依約被告張逸志即得於該商務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逸
志領用該商務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4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6,248元,及其中本金301
,819元,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即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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