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吉
寶卡契約條款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
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可動用
期限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並約定於契約
期限內,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
屆期時亦同。惟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共動用127,401元,被
告因清償困難,復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之
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借款,並簽訂轉換金好貸借款,轉貸金
額12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倘未依約定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
3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28,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理財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