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7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
民國97年3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
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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