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信瑞 原名 賴玄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乙○○,嗣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變更為 侯金英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侯金英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應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且應
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若有1期未
依約清償,或償還數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經原告催告後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7年
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0元未為清償(其
中消費款本金為177,974元、手續費為33,060元、已屆期利
息為56元、違約金為15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均不置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對其積欠原告上述金額與利息未清償,且該等
債務業已屆至清償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目前無
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抗辯其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實情,依上述規定,
其仍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故其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
費2,32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