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7月21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11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叁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鄉○○路912之1號(鐵砧山汽車旅館
305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中否認上開事實,惟有下列之事證
證明屬實:
㈠證人 陳茂 即男客於警訊中之證述。
㈡扣案之保險套三個可證。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臨檢紀錄表、現場紀錄。
㈤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與男客共宿一室。
三、扣案之保險套三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