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市政路交岔口,不慎肇事,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未停車處理,仍繼續向前行駛,乙○○追至河南路與大業路交岔口始將丙○○車攔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二七MG/L,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乙○○陳稱被告駕車與其小自客車發生擦撞;被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二七毫克為主要論據。惟查依被告於警訊筆錄中對於酒後駕車且肇事之事實固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訊筆錄中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肇事與酒後開車並無關係,係被害人乙○○從右側機車道超車,伊閃避不及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公訴人僅依警員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五時四十二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而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並未訊明被告究於何時飲畢酒類及自何時開始駕車,被告經本院傳拘未到,惟查依其於警訊中所稱其喝酒及駕車時間均與車禍發生同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見偵卷第五頁背面之被告警訊筆錄),則縱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三十零時為酒畢及開始駕車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一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多為四時四十二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最高亦僅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計算試為:0.27mg/l+0.052mg/lx4.07hr=0.48mg/l),被告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次,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查獲後觀察結果,並未勾選任何項目,而經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時證稱:「他(指被告)當場人還很清醒,沒有表列之情形,所以沒有打勾」等語,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期日被害人乙○○亦稱「當時看被告還很清醒」等語,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原因為違規超車,應屬被害人乙○○之肇事因素,雖被害人乙○○稱:被告在伊左邊,突然右轉就撞到了等語,惟此與被告飲酒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亦難僅憑被告酒後駕車,即謂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