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午時分,搭乘其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往后里路段之際,以將少許之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三三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甲○○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九七四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甲○○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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