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鋁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王秋波 係夫妻關係,惟王秋波另與丙○○在外同居,並生有一子 王國隴 。因甲○○○知悉丙○○與其配偶王秋波在外同居生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駕車前往丙○○位於台中縣○○鄉○○街○○○號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丙○○,妳不要出來,如果出來,路頭路尾被我碰到的話,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當時在屋內之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七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復駕車前往丙○○上開住處,又在門外辱罵丙○○,因丙○○手抱其子王國隴而不予理會,甲○○○竟萌生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不明器物,砸毀丙○○住處大門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擅自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手持行動電話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部及眼睛,並抓傷丙○○之身體,又捉丙○○之頭髮去撞牆壁,致丙○○受有雙眼眶淤腫三乘三公分、三乘四公分、左上臂淤傷二乘二公分、頸部輕微淤傷○‧五乘三公分、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位於台中縣○○鄉○○街○○○號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不法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伊僅開車至丙○○住處外面找伊先生王秋波,伊並未恐嚇丙○○;另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伊至丙○○住處外敲門,就突然有人從屋內將玻璃砸破,丙○○就從屋內抓伊頸部項鍊將伊拉至屋內,伊始回手以拳頭與丙○○互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十三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黃俊仁 職務報告一紙在卷為憑。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亦結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傍晚六、七點,我在丙○○家中看電視,甲○○○就開車停在門口,沒有下車,對門裏面罵三字經,並恐嚇說『丙○○妳不要出來,如果出來,路頭路尾被我碰到的話,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她常常去騷擾,有時候會丟仙草。甲○○○恐嚇的那天,丙○○在家有聽到」等語,而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亦陳稱:其因甲○○○之恐嚇行為而害怕到睡不著等語,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七時許,確實有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又證人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兩點多,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視孫子之乙○○(即王秋波之父親)於偵訊時結稱:「我下午二點多到,就看到甲○○○已經在那裡,並看到玻璃全破了,我並沒有看到誰打破玻璃。我看到甲○○○一直在揮手要打丙○○,兩人拉來拉去,而且丙○○的眼睛瘀青。因為孩子一直在哭,我叫兩人不要再打了,並叫丙○○上樓去泡牛奶給小孩喝。丙○○並沒有還手打甲○○○,因為她手上抱著小孩」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除再為同前意旨之證述外,並結稱上開玻璃碎片都是在門內,屋外沒有等語。依證人乙○○上開所言,其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及砸破玻璃,惟其係緊接被告之後不久即到達案發現場,而其到達時又看見告訴人之眼睛受有瘀青之傷害且被告又一直揮手要打告訴人,另告訴人手抱稚子無從還手,可見被告應確有主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上開所辯係被動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殊無可採。另揆諸經驗法則,常人若面對來意不善者,自當緊閉門戶不予理會或報警處理,實無自行毀損住處鋁門玻璃之理,況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觀之,前開鋁門破碎之玻璃碎片絕大部分均散落在屋內,足見該鋁門玻璃確係自屋外受撞擊而碎裂。末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王秋波同居生子,被告因心中忿憤難平致登門興師問罪,並出手砸毀玻璃及毆打告訴人,顯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告訴人之指訴,足可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毀損、傷害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夫外遇心生不滿、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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