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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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O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採集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甲○○未到案執行,經該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緝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於辦理新收檢身時,在其右胸罩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O七公克、淨重O.七二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採集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緝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於辦理新收檢身時,在其右胸罩內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一.O七公克、淨重O.七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O七公克、淨重O.七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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