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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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獲准),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一之一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右膝頓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保護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且該保護令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送達予乙○○。詎乙○○仍不知遵守,竟因打電話聯絡不上甲○○以討論探視小孩之事而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後,將室內之電話線拉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持電話筒以及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面疼痛及皮下瘀血、左手掌、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述被摳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或直接或間接騷擾甲○○行為之裁定。嗣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再度前往甲○○前揭住處要求探視小孩遭拒,遂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腳不斷踢、踹甲○○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騷擾甲○○,經甲○○報警前來處理,乙○○始悻然離去,待警離開現場後,乙○○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回到甲○○之住處不停猛力拍打鐵門而騷擾甲○○,再度違反本院前開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已收到本院核發之有效期限為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被害人甲○○之住處,將客廳內之電話線扯斷,並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以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九時四十分許以及同日十時零五分許,在同一地點,有拍打甲○○住處大門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甲○○以及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辯稱:兩次去都是為了探視小孩的問題而起爭執,沒有毆打甲○○,因為甲○○住處之電鈴壞了,想要叫甲○○出來,所以拍打甲○○住處之大門,但也只是輕輕拍幾下,更沒有用腳去踢踹甲○○住處大門而騷擾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右開被害人甲○○住處與被害
人甲○○發生口角並用電話筒以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甲○○等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甲○○受傷之相片一紙以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亦於警訊中坦言有用手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之行為,堪信被害人甲○○之指述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此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再
度前往被害人甲○○前揭住處表明要探視小孩未果,猛烈拍打、踢踹被害人甲○○住處大門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而被告乙○○亦於警訊時坦承當時有到被害人甲○○之住處想要叫被害人甲○○出來,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甲○○已分居,因雙方還沒有討論應如何探視小孩子,而甲○○又不願讓伊看小孩或帶回去給祖父、母看,所以會去敲被害人甲○○之大門,而甲○○卻不願意開門等語屬實,與被害人甲○○之指述亦屬相符,再參酌被告乙○○此次先是見警察來到而悻然離去,復又返回現場等情,堪認被告乙○○於當日晚間確實有違背被害人甲○○不想開門之意願而騷擾被害人甲○○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此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及違反保護令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出於 單之一 意思決定,而在時空密接之二十一時四十分及二十二時五分許,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為騷擾行為,應係一單數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二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一再以家庭暴力行為相向,對家庭各個成員影響鉅大,犯後仍未思改善家庭關係,猶否認犯行等以及所犯動機係因思子心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