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舜公司)代表人,明知臺中市○○區○○○街二八之八號房屋含二車位(土地為被告所有,建物為太舜公司所有)於兩造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遭假扣押在案,且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致無法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開事實,與自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嗣前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自訴人始輾轉購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明知前開不動產業經假扣押在案,且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猶隱瞞該事實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給付頭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太舜公司透過售屋公司出售前開不動產,伊係於收受定金時,始與自訴人第一次接觸。該屋雖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業已載明「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即太舜公司、甲○○)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並未刻意隱瞞任何事實。訂約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開土地曾遭債權人 林炎生 聲請假扣押,但自訴人繳納定金後,伊已委託乙○○代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塗銷。太舜公司有意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給自訴人,惟因車位部分,因被告與上海商業銀行間之債務問題,銀行不同意過戶,自訴人不願意先行辦理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亦未再依約付款。嗣因太舜公司之稅務問題經國稅局就前開建物部分禁止處分,其後土地、建物復遭上海商業銀行聲請查封,後續始因此而未能依約履行,當時如果自訴人依約付款,伊就能再與上海商業銀行解決車位之問題,確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一)雙方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前開不動產,除土地部分在兩造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假扣押之登記外,建物部分在簽約前,並無任何假扣押或查封之登記,而前開土地之假扣押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塗銷乙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興地所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之臺中市○○區○○段○○○號異動索引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興地所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之臺中市○○區○○段四四二建號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被告向乙○○代書表示要以自訴人繳納之定金塗銷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嗣後也確實以該定金塗銷假扣押乙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是無論自訴人於簽約前是否得知假扣押情事,該假扣押既經自訴人設法塗銷,已無礙於雙方契約之履行,當無從因被告未告知假扣押情事,而據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且被告願以自訴人繳納之定金塗銷假扣押,益證被告非無履約之誠意。(二)雙方簽約時係約定由自訴人向別家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所貸之款項,同時塗銷上海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嗣自訴人與別家銀行貸款部分業已談妥,但因被告方面有部分利息並未繳清,上海商業銀行不同意個別塗銷該戶之抵押權,乙○○代書乃建議自訴人不能再繳錢,以免損失更大,自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業已明知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刻意隱瞞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情事,而是實際就自訴人如何自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有所討論,此本為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三)自訴人自承其貸款部分原先只須負擔七百萬元,然其向上海商業銀行查詢之結果,被告積欠銀行之本金連同利息要八百萬元,超過其所應負擔之部分,故其不願意再多繳納款項去塗銷抵押權等語。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經理丁○○亦到庭證稱:太舜公司以「太舜如意」的土地、建物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土地融資是一次核貸,建物融資是依工程進度分批核貸。嗣因太舜公司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始經上海商業銀行就土地、建物均聲請假扣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查封),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當初自訴人曾以電話與上海商業銀行取得連繫,詢問如何塗銷抵押權,伊有向自訴人表示要清償一定之金額始能塗銷,自訴人表示超過其買價等語。足見,太舜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須清償上海商業銀行之債務,係就其整體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全數,除以其仍設定抵押權之戶數所細算之金額,雖當時實際金額超過自訴人所應負擔之貸款數額,然融資利息本為浮動且時因清償與否而有所增減,本非被告在訂立不動產賣價時所能完全掌控,是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貸款金額,與太舜公司實際應清償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有前開之落差,致自訴人不願再提供多餘之款項塗銷前開抵押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亦無餘力再負擔差額配合塗銷抵押權,而上海商業銀行方面亦不願就個案調整塗銷抵押權之金額。而於前開綜合因素下,未能於當時順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自訴人,致影響雙方契約之履行。 嗣復 因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太舜公司稅務問題對系爭建物部分禁止處分,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上海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查封登記,致雙方契約無從再續為履行之情形更為確定。然此應屬雙方就契約履行是否存有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問題,不能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本為賣方之義務,縱被告因系爭契約或其他因素之影響,有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然本件既已因塗銷抵押權之問題而確定雙方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證據證明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與否與施用詐術有何關連,亦難以此推論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