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
庚○○己○○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銘錫 簽名並蓋其印鑑章且附具其印鑑證明之具結書、承諾書,內容均記載系爭本票為其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另蔡銘錫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及上訴人告訴其與其父 蔡火傳 共同偽造執行標的物土地之抵押權,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加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無訛。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即謂「本院比對上開三份文書及系爭四張本票上蔡銘錫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甚相符」,而認上訴人偽造蔡銘錫之簽名、指紋,顯有不當。
(二)訴外人即蔡銘錫之父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刑事辯護狀自稱「且據蔡銘錫臨終所言,其僅向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借用六百餘萬元,竟因迫用錢,而簽下大量本、支票,達數千萬元,告訴人及其父甲○○(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 林美蓮 處還二百萬元予甲○○‧‧)‧‧‧已獲部分清償」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本、支票,如蔡銘錫所言在數千萬元內均屬實,今上訴人父子所持借款本票僅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本件為其中六百萬元而已,系爭本票自屬真實。
(三)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具狀陳稱「鑑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與一般政府徵收價格及市價,相距甚鉅‧‧‧重新斟酌提高最低拍賣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等語,上開「俾維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債務人即蔡銘錫,足見訴外人蔡銘錫於生前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係實在。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所立之具結書內載明「由欠甲○○父子三人借款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借款,上訴人父子均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即①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計上訴人丙○○、乙○○各三百萬元,上訴人之父甲○○二百四十萬元,共為八百四十萬元。②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丙○○一百二十萬元,③另上訴人丙○○九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千八百八十萬元,與訴外人蔡銘錫所書立之具結書內載之債權金額相符,亦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蔡錫銘 簽發借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無訛,否則豈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
(五)訴外人即蔡銘錫之父蔡火傳於上訴人自訴其偽造文書案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具狀稱:「此部分並有被告(即蔡火傳)代償後取回蔡銘錫之本票、支票共二十六張,合計六百十三萬元九千二百元,‧‧‧,及蔡銘錫所開立之本票二張共八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可知,上開蔡火傳取回之本票、支票應係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將系爭本票與蔡火傳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本票、支票鑑定其中蔡銘錫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訊問證人蔡火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伊提出之蔡銘錫印鑑章所蓋之具結書、承諾書均載有借款云云,惟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具結書、承諾書兩相比較亦可明白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則原判決之判斷自無違誤。
(二)證人蔡火傳業經到庭供明,蔡銘錫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所提蔡銘錫與蔡火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簽名所蓋印章亦為系爭本票所無,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主 張渠 等借款予蔡銘錫,而蔡銘錫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應就確已為借款之支付舉證證明之,雖其提出具結書、承諾書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然就是否已將借款現實交付蔡銘錫均未據舉證以明之,故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稱其等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各二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查封蔡銘錫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一之六、三0一之七、三0一之十二、三0一之十三地號土地之持分。嗣蔡銘錫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病故,然蔡銘錫生前與上訴人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四張本票均非蔡銘錫所為,系爭本票上蔡銘錫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故蔡銘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並應將以該四張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已實施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四張本票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向其等借錢而親自簽發,蔡銘錫對上開四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陳述執行法院所定拍賣底價過低,應提高拍賣底價等語,顯然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蔡銘錫死亡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查上訴人執有右開四紙本票,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查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於右述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蔡銘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病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0五號、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二份及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通知一件附於原審卷宗為證,應堪認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上蔡銘錫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且蔡銘錫生前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票據文義負責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該四紙本票係蔡銘錫向其等借錢而親自簽發。按本票之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固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同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開執行程序,故上訴人如能就本票債權舉證以明之,雖未提出證據直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蔡銘錫簽名並蓋有其印鑑之具結書、承諾書及蔡銘錫之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比對系爭本票上蔡銘錫之簽名與上開具結書、承諾書上「蔡銘錫」之簽名字跡,其個性、慣性及特徵固顯然不相符合,另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聲請變更偵查期日狀上「蔡銘錫」之簽名字跡亦顯與系爭本票上蔡銘錫之簽名有異,固無法直接據此證明系爭本票為蔡錫銘親自簽名,然本票非必由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親自簽名。而依上開具結書所載「價款另議由欠甲○○父子三人借款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內扣除」等語,該具結書書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此有上開具結書附卷可稽,可知,迨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蔡銘錫尚欠上訴人父子借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父子就上開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即①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計上訴人丙○○、乙○○各三百萬元,上訴人之父甲○○二百四十萬元,共為八百四十萬元。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丙○○一百二十萬元,③另上訴人丙○○九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三八三號債權憑證、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附於原審卷宗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訴外人即蔡銘錫之父蔡火傳於上訴人另案自訴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中,具狀陳述「且據蔡銘錫臨終所言,其僅向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借用六百餘萬元,竟因迫用錢,而簽下大量本、支票,達數千萬元,告訴人及其父甲○○已獲部分清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蔡火傳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卷可按,益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尚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是否已將借款現實交付蔡銘錫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之云云,即非可採。而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經遍覽該執行卷宗,得悉蔡銘錫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非但未曾對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有反對意見,抑且僅於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訂出拍賣最低價額並進行詢價時,具狀表示應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以維債權人、債務人權益,此亦據上訴人提出蔡銘錫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原審卷宗為證,依其情形,顯然蔡銘錫已默示承認系爭四紙本票之真正及其本票債權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蔡銘錫生前與上訴人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四張本票均非蔡銘錫所為,系爭本票上蔡銘錫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云云,應不足信憑。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銘錫既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自應繼承其債務,即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基於上述,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成立或以妨礙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六號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渠等勝訴之判決,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