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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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犯贓物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假釋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開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假釋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五六之五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五六之五號處為警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足認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間犯贓物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雖其連續行為之終了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係在假釋期滿後,但被告係在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基於概括犯意,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至假釋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前開假釋應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開假釋苟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即不得以累犯論。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案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本院於審理本案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雖於查獲時、地扣得球管及鏟管各一支,然前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