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民主視聽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視聽公司股東會,決議另行設立「台昇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兩家公司股權完全獨立,係不同之法人格,又被告甲○○為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股金召集人即保管人;自訴人乙○○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繳交台昇民主有線公司投資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被告甲○○竟擅自將之變更名目為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之增資款,並未成立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事後自訴人乙○○並以台昇民主視聽公司預收增資款分配返還二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訴人乙○○乃要求退還全部投資款四百二十五萬元,經多次催告,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台昇民主有線公司投資款帳目一份、收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起訴書一份、律師函二份、存證信函四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係台昇民主有線公司之前身,在有線電視法尚未通過前,所有有線電視業者均先以視聽公司之名義先行成立公司,事後再報准成立有線電視公司,故台昇民主視聽公司與台昇民主有線公司於法律上雖屬不同法人格,惟實際構成員之股東、董事大致相同,事後台昇民主視聽公司由案外人 施錦標 買受,自訴人乙○○可受分配之預收增資款二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分配剩餘款六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現存於大眾銀行,自訴人乙○○持股票作為憑證,即可領取,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並無侵占自訴人乙○○投資款之情,而伊僅係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之負責人,更無侵占自訴人乙○○投資款之情等語。
五、經查:由自訴人乙○○提出之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內容,主要係為達成申請營造許可之目的,而必須申請設立新公司,日後將有新股資及新股東的加入,為確保舊有股東之權益,提出兩項決議事項於股東會議中討論,決議事項一,係指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票股利,而不足額部分,則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填補,決議事項二,則係指新成立之「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未來之股權將與「台昇民主視聽公司」完全獨立,此有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據會議紀錄之內容,雖言明新設立之「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與原有之「台昇民主視聽公司」股權獨立,惟對於籌備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之方式,究係以台昇民主視聽公司增資之方式,獲取成立新公司所需之資本額,抑或係以單純以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之名義籌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所需之資本額,由會議紀錄內容中,尚無法確認,而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之認知,亦有所不同;又嗣後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並未成立,對於自訴人乙○○之投資款之返還,對於實際應返還之金額,究應係全額退還或應預收增資款之方式計算,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亦有爭執,此涉及當初雙方協議內容之確認,而由自訴人乙○○本身係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之股東,復曾任常務監察人之職務,對於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以預收增資款之方式,處理募集所得之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投資款之情,自訴人乙○○當能獲悉,惟自訴人乙○○於募集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爭執,顯見自訴人乙○○事先當能知悉台昇民主視聽公司將成立新公司之投資款之名義,以預收增資款名義,登載於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之帳目;台昇民主視聽公司若係以預收增資款之名義,處理該帳目,則於公司解散,進行清算之際,台昇民主視聽公司將前開預收增資款,除扣除籌備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外,原則上係應悉數退還自訴人乙○○,而不得挪為他用,至於台昇民主視聽公司對於預收增資款之運用情形,是否經過股東會議之決議許可,涉及自訴人乙○○得否請求返還全額預收增資款之問題,然遍觀全卷,被告甲○○僅係擔任台昇民主視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訴人乙○○交付之預收增資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並無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情,且於台昇民主有線電視公司無法成立後,亦有通知自訴人乙○○領回依比例分配所得之預收增資款二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要無蓄意侵占之情,至於差額部分,涉及預收增資款返還數額之計算,此應屬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針對台昇民主視聽公司而為主張,始為適途。是以,依據自訴人乙○○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占投資款之犯行,自難逕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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