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郭大嵐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因逃亡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以(八四)拳判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三六號執行卷);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星期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復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支扣案足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原名郭大嵐)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因逃亡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以(八四)拳判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三六號執行卷),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及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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