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陳國偉

被告 盧簡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6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53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4,610元及利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被告於95年以前在萬豐種植高麗菜時,當時較有經濟能力,有按時繳款,但現在年紀大,經濟能力不佳,希望本金得以3分之1計算並分期付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未積極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至被告辯稱因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佳,希望本金得以3分之1計算並分期付款部分,因被告所辯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無足取。惟被告仍得與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另向原告為債務協商,以爭取有利之債務清償計畫,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1萬4,610元

96年2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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