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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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60號

原告 黃楦婉

被告 彭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便利超商,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倉維 ,輾轉借用亦不知情而斯時為張倉維女有之 謝巧君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森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森哥」)使用。嗣「森哥」及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原告於109年4月間上網瀏覽、註冊加入「澳門銀行幸運博彩」網站並下注,迨原告欲提款時,遭該網站人員佯稱須先給付稅金方得領取,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下午5時52分及5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對於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人士,導致該帳戶留入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原告遭騙10萬元及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損失之10萬元。復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即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110年11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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