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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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橋簡字第28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洪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79元及其中99,982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即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卷第13至29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