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原告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宗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被告 蕭育騰

訴訟代理人 蕭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2,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傳真其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0時35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之就醫證明書,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111年4月25日,且上開就醫證明書中並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症狀,亦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需住院,是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伊加伊尊榮活動學員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兩性課程、成長課程、戀愛書籍等服務,總價金為29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8年11月30日,兩造約定刪去系爭契約部分服務,並將價金減縮為18萬元,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兩造並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提供審閱期,嗣後被告立即主張解約,然原告不同意,並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嗣被告因無法一次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是兩造合意每月分期付款7,000元,被告並曾給付3期,兩造既另有分期付款之約定,應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被告並未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約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繳款完畢,每月31日前繳款共1期,每期金額180000元整,若有一期未繳即全數結清,甲方蕭育騰願支付給乙方支付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見司促卷第19頁)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曾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係如何遭脅迫,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方說如果不簽的話,要付29萬多,簽的話付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0行)。足認原告僅係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價金差異向被告說明,難認有何脅迫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並無審閱期等語。然兩造既已另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則無論系爭契約有無提供被告審閱期,均無礙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兩造已另行協議分期付款,並已給付3期,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且縱認兩造另有約定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價金,亦可能僅係就價金給付另為約定,不當然表示系爭和解契約其他部分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次查被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萬元,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1,000元。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以觀,兩造約定價金為18萬元,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可知其中超過18萬元部分即111,000元,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斟酌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為價金及律師費用,惟被告並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等情形,認原告請求111,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1,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91,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9、3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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