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告 胡黃貞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3、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2月25日實行分配,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1年2月16日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 詹義雄 之債權人,前向本院對訴外人詹義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拍賣訴外人詹義雄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於86年12月11日,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及其執行費列入分配,應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3、5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87年12月9日,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上開借款請求權應於102年12月9日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上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07年12月9日,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4月25日止,均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三)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然訴外人詹義雄未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詹義雄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3、5之系爭抵押權及執行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表2次序3、5之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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