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告 巫嘉鑫
被告 巫圳河
訴訟代理人 巫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列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民事陳報(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毋庸就前揭部分為審理。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認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巫耀庭所有,遂將巫耀庭列為被告,嗣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巫圳河,將被告從巫耀庭變更為巫圳河(見本院卷第81及81-2頁)。復原告起訴時,有關系爭土地之聲明原為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於無法為通常使用,為民法第787條所定義之袋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告自86地號土地欲通行至最麟近之公路(即東興巷),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復因現今傳統農業已無利可圖,且農地僅能作為農業使用,新型態之農業已趨向無毒栽培及有機栽培,溫室滴灌及導入AI做人工智慧管理,以因應氣候變遷,政府亦對此類先進農業大力推廣及挹注資金補助,此類經營模事已形成政策,亦是申請農糧經營貸款之系統性配套措施。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新購,目的即係為了進行前揭種植方式而施設溫室及網室,且需建設固著基礎與耐颱風之硬體構築,以免因偶遇颱風而使投資毀於一旦,且須申請農地農業設施使用,現今南投縣魚池鄉位處之海拔,須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及日後運輸車輛之進出,需留設4公尺之路寬,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埔土測字第08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面積:153.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第一方案),主要係該位置位於土地界址邊緣線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完整性之侵害程度較小,較不會影響被告從事農業上人力或機械之運作。至被告所主張通行附圖編號Ⓑ所示(面積:133.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第二方案),可能係混淆了「暫時容許原告通行」與「確認為原告通常通行範圍」之關係。基上,由於原告目的在於有條路可以走,有穩定之法律關係可以遵循,因此以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路線究竟何者對被告損害較小,請法院依法判斷,故原告就前揭2方案提出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期望可通行之路線於判決上明確化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有關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被告目前在該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菜瓜、薑、香蕉、蓮霧及荔枝等農作物,此等農作物均係供被告食用,且被告認為周邊其他鄰居的土地都沒有問題,為何就原告有通行問題,且原告主張寬度達4公尺,範圍太大了,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本來就比系爭土地還大,如果被告還需提供4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而言,犧牲過大。另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係向他人購買,在前地主時,如該地主有對外進出需求,只要系爭土地有空間就可以通行,被告都會讓該地主通行,未阻擋該地主,被告希望原告撤回訴訟,因被告認為本來就可以維持現狀,原告想要進出,被告本來就沒有作任何阻擋之動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及8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後,依職權所提出之第二方案,經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面積分別153.21平方公尺及133.63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埔地二字第111000301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9及271頁)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即第一方案)部分:
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訴請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土地(即第一方案)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第一方案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㊁第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8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21及85地號土地及其他人所有同段82、99及101地號土地所包圍,並未與公路相連接,此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核屬袋地。
㊂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㊃查距離原告所有86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當屬位於西方之東興巷,此觀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自明。而自86地號土地向西延伸,勢須經過系爭土地,方能以最短之距離抵達東興巷。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界線,向北平移4公尺,以所圍成之範圍土地,為其所主張之第一方案,惟第一方案有部分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鐵架」範圍之土地,相重疊,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辯稱前揭「鐵架」範圍之土地,為被告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此與本院於110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前揭「鐵架」範圍之土地確實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亦有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上方照片)可證,足證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當有自由使用及收益之積極權能,被告既選擇於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之範圍,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並將農作物供被告及所屬家人一同使用,足認被告有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揆諸第㊂點有關客觀性之說明,法院審酌袋地可通行周圍地之範圍時,應將「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作為重點之參考原則,蓋倘袋地通行權人尚有其他範圍之土地可資通行使用時,自不得僅考量袋地通行權人之喜好及方便性,即要求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優先犧牲自己之利益,以成全袋地通行權人。再者,本院於110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正中間有1塊空地,其坐落位置為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133.63平方公尺),而經本院當場訊問原告,原告當場表明其之前確實係經由如附圖編號Ⓑ所示土地進出,且被告無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是本院認為原告既得利用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土地(即第二方案),與東興巷聯絡,足認86地號土地以通行如附圖編號Ⓑ所示土地為最小侵害,且被告亦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被告認為得維持現狀,原告倘欲通行,被告本無任何阻擋動作(見本院卷第302頁)等語,在在證明以第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而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不僅將使被告必須移除原種植而賴以為生之農作物,造成不少之侵害。
㊄至原告認為第二方案僅係暫時容許原告通行,且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因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均不影響原告得藉由第二方案作為86地號土地對外與東興巷聯絡之「得通行之周圍地」,第二方案既經被告表明願維持現狀,供原告通行,且不會妨礙原告通行,即無原告所謂之「暫時容許原告通行」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不過僅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足憑為判斷通行權之參考因素。
㊅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先位所主張之第一方案,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應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即第二方案)部分:
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
㊁查原告先位聲明就第一方案訴請本院確認有無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第二方案為審酌。惟原告既曾於110年9月13日勘驗期日當場表明原告之前均係利用第二方案所通過之土地,以作為86地號土地對外與東興巷聯絡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亦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明之前均係以第二方案作為通行方式(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被告亦於110年9月13日勘驗期日及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被告未有阻擋86地號土地之前地主或現任地主(即原告)通行第二方案(見本院卷第127及302頁)。則被告既未有任何阻擋原告通行第二方案所通過土地之行為,顯見原告利用通行第二方案以作為86地號土地對外與東興巷聯絡,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本院就第二方案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應認原告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提起備位之確認訴訟。
㊂復按私人間之私權紛爭,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為解決,須仰賴法院以公權力之強制解決紛爭。惟私人仰賴法院以裁判方式解決紛爭,須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無條件,倘私人間得於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紛爭,實現其私權者,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換言之,私人僅憑其有實體權利存在一事,尚不能立刻據以要求法院賦予權力保護,蓋法院不能隨便為私人所濫用,私人不得將法院之訴訟程序隨便作無意義之運用。是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必須有現時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此種須有現時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私權之必要情形,即係權利保護必要之旨。查原告備位之訴另請求被告將第二方案所通過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通行,惟第二方案所通過土地上原無地上物存在,且被告亦未有阻擋原告通行之情事,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㊃至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勘驗期日,即表明原告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原告擔心之後在86地號土地設置溫室,會遭被告阻擋,原告之花費即白費(見本院卷第129頁)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會在原告於86地號土地設置溫室後為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必然會有阻擋行為,且被告亦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希望維持現狀,不會阻擋原告通行,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僅係原告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院亦於110年9月13日勘驗期日,當場向原告曉諭在被告未有積極之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下,原告似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9頁),無奈原告猶仍執著於第二方案非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153及155頁),執意就提起本件訴訟,而遭本院認定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自應自行承受本件敗訴之結果,附此指明。
㊄基上,原告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分別訴請本院就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確認有無通行權存在,因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第一方案,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第二方案,因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巫耀庭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起訴狀之附圖)虛線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前揭面積範圍之土地如有地上物,被告應除去地上物,容許原告通行,原告並得鋪設道路設施、自來水管線、供電纜線、通訊光纖纜線及瓦斯管線等。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巫圳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埔土測字第08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面積:15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前揭面積範圍之土地如有地上物,被告應除去地上物,容許原告通行。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巫圳河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埔土測字第08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面積:133.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前揭面積範圍之土地如有地上物,被告應除去地上物,容許原告通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 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