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0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截至95年2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504元(含本金4萬7,088元及利息5,416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債權計算表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優先抵充違約金之契約條款,且原告係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其以放貸款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等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9.71%及15%,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查原告所提供之債權計算表所示,原告已抵充之違約金金額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內含被告所繳金額遭抵充之違約金1,800元,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復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經酌減之違約金1,800元應抵充本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5萬0,704元(計算式:52,504-1,800),而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為4萬5,288元(計算式:47,088-1,800)。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5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7,088元
95年2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5,288元
95年2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