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告 林家慶

被告 蔡杺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被告移轉股權登記為由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即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巷000號9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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