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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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告 徐桂李
被告 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時7分許,擅自進入社區管理室,唆使保全打電話給原告配偶,間接導致其和配偶失和,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和其他住戶一起霸凌原告,說原告是空氣汙染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共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其只是進入管理室閒聊,原告夫妻吵架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唆使保全打電話給原告配偶之行為,間接導致原告和配偶失和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有唆使保全打電話之行為,僅提出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為證,然查管理室內除被告與打電話之人外,尚有另外2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唆使保全之行為。又保全打電話給原告配偶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可接受之行為,依通常情形難認足以影響配偶間之感情,故縱認原告與配偶確實有因此發生爭執,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且原告就其與配偶間有無發生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亦難逕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和其他住戶一起霸凌原告,說原告是空氣汙染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