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被告 洪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4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雖以電信業者對於對於電話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惟查,觀諸被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間所簽立0000000000門號之「全國悠遊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背面),佐以上開同意書之提領確認欄位未有被告提領何項商品型號之記載與簽名,可認上開專案補償款約定之真意,應係針對被告提前違約終止時,亞太電信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尚非被告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獲有電信設備優惠之價差,無以認定為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故本件「專案補償款」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9,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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