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雅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鴻銘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等可資特定該聲
明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故聲明當然須明確可得特定。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鴻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雖於書狀表明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本金,一張利息給付票款事件債
權不存在」,惟上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所欲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相關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等可資特定本票之資
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明確,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起訴狀所陳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上開規定於起訴時即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不得待訴訟終結始繳納,是原告未繳裁判費
部分,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