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朝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5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4日停
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朝宗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
10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朝宗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紙。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
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
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
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
,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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