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新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0,7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