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展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
內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黃國展騎乘上
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和
路71之2號對面時,適 蘇水泉 徒步穿越南和路,黃國展騎乘
機車不慎撞及蘇水泉,蘇水泉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腦出血等傷害(黃國展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對黃國展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展之自白。
㈡、證人蘇水泉之警詢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
㈥、證號查詢機駕駛人資料1紙。
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
部分自首,並未對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
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且被告於前案構成累犯之酒駕確定判決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證被告雖明
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卻
仍再度酒後騎車,漠視國家交通安全法規,被告更因不勝酒
力而騎車撞傷他人,堪認已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蘇水泉達成和
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食品加工、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