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林明潔
陳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肇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潔於民國95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
肇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2,536元,並貸款570,000
元,約定由被告林明潔簽發18張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繳
納36,252元,詎被告林明潔僅繳納7期分期款後,第8期即
96年10月8日之分期款支票即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林明潔皆置之不理,尚欠原告223,155元迄未給付。為
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55元,及自
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肇群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林明潔則辯稱:伊雖然跳
票,但有現金可以付款,惟原告說不行分期,後來還在半夜
把車子牽走。伊認為車子拍賣不可能只有18萬多元,原告也
沒有通知被告陳肇群去承買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陳肇群未爭執,被告林明潔則不
爭執其有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及所交付分
期付款支票於第8期之後未再兌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派員執行取回後,點交原告接管,並經
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6年11月27日公開拍賣,以
185,000元由笫三人拍定,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10日花院明96執信字第15865號函
、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27日花汽公鑑字第07
021號函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兩造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明潔
)如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依動
產擔保法之規定,經通知達三日後,即逕向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之,依法再行出賣,乙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需連帶賠償甲方因保全債權取回佔有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所生之一切費用(含協尋費)律師費,及
不足額之債權金額。」,第9條約定:「㈠乙方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其對甲方所負一切未清償之債務,甲方得要
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款項及自違約之日起算
,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⒈乙方交付之票據
無法兌現時。..」,被告林明潔既自認其所交付予原告
之分期付款支票業於第8期以後跳票之事實,揆諸前開約
定,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
回系爭車輛,再次出賣,自屬有據,被告林明潔所辯,並
無可採。又被告林明潔於支票跳票後尚欠價款376,345元
,經扣抵系爭車輛拍賣金額185,000元,再加計原告因被
告林明潔之違約所支出必要費用即訴訟費用3,000元、取
車費用20,000元、拍賣車5%營業稅8,810元,被告林明潔
尚欠223,155元,亦經原告提出明細表為證,是原告主張
,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155元,及自96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