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陳天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文衛華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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