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聯福利社禮卷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6年
3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3月10日」之外,餘皆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且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偉明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
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偉明所竊得之
全聯福利社禮卷1張(價值新台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側揹包、台灣企銀提款卡等物,其中提款卡
僅係提款工具,本身實不具財產價值;另關於側揹包之價值
,被害人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低微,是上開物品沒收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